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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令法,男,江蘇沛縣人,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民俗學博士,現為重慶工商大學社會與公共管理學院講師,中國民俗學會第九屆理事會理事、重慶市孔子儒學研究會秘書長,主要從事口頭傳統、民間信仰及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研究。本文認為立法是一個持續性過程,因而《非遺法》所呈現的不足,依然要在保護實踐的持續推動中,通過立法者、管理者、傳承者以及研究者等不同群體的相互協作予以完善。
三、”后文化遺產法”時代:實踐中完善
《非遺法》的頒布從立法層面為"非遺"保護奠定了制度基礎。然而,正如上文所言,"非遺"與"物質文化遺產"的立法保護并不是截然對立的兩種制度保障,相反后者給予前者以充分借鑒和依托。此外,在《非遺法》的制定、修改、審議以及通過并施行的過程中,"物質文化遺產"的立法保護也未曾停止。《非遺法》與《文物法》的對接則從另一個層面表明,"非物"與"物"在某種程度上具有十分緊密的關系,更何況《非遺法》中,還有多個法條明確規定了對"非遺"之"物"的保護,而這恰是特定"非遺"項目得以"完整"傳承的根本所在。不過,法律的施行并不代表"非遺"保護的立法行為就此停止——不論早已頒行"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條例"的省級(以及擁有立法權的地級或自治)行政區,還是未能先期制定相關法規的地方政府,據此都在修訂、完善或制定"非遺(保護)條例",從而在我國形成一個自上而下、秩序井然的法律體系。
在《非遺法》頒行后,又有一批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得以出臺,如《關于在未成年人校外活動場所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教育活動的通知》《關于加強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管理工作的通知》《關于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生產性保護的指導意見》《國家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管理辦法》以及《國家級文化生態保護區管理辦法》等。很顯然,這些國家部委發布的“通知”“意見”及“辦法”都是在《非遺法》的基礎上,對特定問題做出的立法補充。除以上直接針對"非遺"制定的法規或規章外,十八大以來的國家規劃或戰略則從制度層面給"非遺"保護奠定了發展方向。如,國家發展改革委、外交部及商務部聯合發布《推動共建絲綢之路經濟帶和21世紀海上絲綢之路的愿景與行動》;文化部印發《中國雜技藝術振興規劃(2011-2015年)》《中國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群研修研習培訓計劃》《國家"十三五"時期文化發展改革規劃綱要》《"一帶一路"文化發展行動計劃(2016-2020年)》;文化部、工業和信息化部及財政部聯合制定《中國傳統工藝振興計劃》;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聯合發布《關于實施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傳承發展工程的意見》《關于實施鄉村振興戰略的意見》及《鄉村振興戰略規劃(2018-2022年)》等。以上這些文件不僅對"非遺"傳承具有十分積極的推動作用,且在一定程度上為"非遺"的"生產性"保護提供了政策依據。
盡管立法保護中的"非遺"已經走上"重生之路",但隨著"精準扶貧""鄉村振興"等國家政策的持續推行,"非遺"的生產性保護也逐漸顯現出它的優勢。然而,作為一部主要針對文化主管部門的行政法,《非遺法》卻是"非遺"保護中所要遵守的具有最低限度的行為規范。從現已建立的"非遺"名錄體系(十大類別)可知,其所涉及的內容極其復雜,因而在立法保護的過程中不可避免地要同其他法律法規產生關聯,這不僅可從《非遺法》與《文物法》的對接中看出,亦可從現已發生的諸多社會問題(如動物使用、性別平等及社區參與等)和相關案件(知識產權、治安管理及食藥衛生等)中獲取。正因如此,《非遺法》并非一勞永逸的保護策略,故而在其頒布施行后,依然有大量通論(概論)式或專論式《非遺法》研究著作相繼出版。
早在《非遺法》頒布之時,烏丙安先生就曾針對其法律效力等問題提出兩點重要建議:
第一,應該盡快建立起《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和其他相關法律協調配合實施的有效機制。《非物質文化遺產法》明確規定的條文中,有許多和我國其他法規有不同程度的關聯,因此,在實施過程中必不可少地會與這些法規的執法部門產生協調配合的往來關系,建立起相關法律協調配合的有效機制就成為當務之急。
第二,應該盡快制訂有關這部《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的實施細則。這部法律的許多條文只是一些原則性的規定,對紛紜復雜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現狀,不適于簡單化、一刀切地加以處理,需要分辨不同情況予以細化、量化或個別化處理。
烏丙安先生的這兩點建議是極其前沿的認知,至今都有現實意義,由這兩點引發的立法問題也逐漸凸顯。然而,自2011年6月1日正式實施以來,《非遺法》同其他法律法規的對接尚未全面實現。不過,這種情況已經有所改變,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于2016年12月25日通過,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其第六章"中醫藥傳承與文化傳播"第四十二條就明文規定:"屬于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的有關規定開展傳承活動。"這無疑是《非遺法》實施以來,唯一一部"主動"對接《非遺法》的法律。
除"法"與"法"的對接問題,更重要的是,《非遺法》并未在相關案件中發揮應有的法律效力。馮驥才先生就曾指出,《非遺法》施行以來并未見到一起據此執法的案件,而其在部分地區甚至成了"一紙空文"。時至今日,這種現象并未發生任何改變。其實,"部分學者或政府官員也已發現,非遺的法律保護尚未形成可行的制度模式,而《非遺法》的不受重視及其執行力的缺失,則是上述現象得以發生的重要前提",而"當我們欣喜于《非遺法》的出臺及其在規范非遺保護中所起的重要作用時,接連不斷的非遺事件,卻從立法層面為非遺的管理者、保護者、研究者以及傳承者帶來諸多新思考——《非遺法》在具體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擔任何種角色;它在與其他同位法或相關下位法發生‘不一致’或‘相抵觸’的情況下,又將如何取舍;而在部分法律法規缺位或不足以發揮應有效用時,《非遺法》又作何表現?"對上述問題的思考,正好對應烏丙安先生所提出的第二點建議。換言之,施行近八年的《非遺法》尚無"實施細則"加以責任細化,而這恰為《非遺法》的效力發揮帶來諸多不確定因素。因此,盡管《非遺法》是一部行政法,但這并不代表它不需要執法上的準確和統一。正如有學者所言:
“法律往往不能對相同事項做出統一的規定,有時法律只能規定一般原則或者做出一般規定,具體內容由行政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補充或做出具體規定。因此,國務院及主管部門為了保障法律的統一、準確實施,必須對法律的實施具體化,使法律的原則性規定能夠轉化為可執行性規則,同時還為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提供規范依據。執行法律制定的行政法規往往表現為制定法律的實施細則,在不損害法律的原則和精神的前提下,對法律條文予以明確和具體化,增強其適用性和可操作性,從而賦予實施細則以規則再造之功效”
據此而論,盡管大部分地方政府也已頒布相應的"非遺(保護)條例",但在國家尚未出臺"實施細則"的情況下,不僅難以保障《非遺法》本身的法律效力和社會地位,更難同其他法律法規發生直接關聯,從而導致"非遺"保護問題層出不窮。因而越來越多的學者意識到:"我國對于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的研究還不夠深入,應當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傳播、保護、法律責任以及與其相關的法律法規仔細研討,確保法理上不相互沖突",而"為了增強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的可操作性,應當盡快建立與其他法律的協調配合機制,制定相關的法律法規與規章制度,完善非遺保護法律制度",因此"國務院應盡快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實施細則、實施條例;最高人民法院應盡快出臺與其配套的司法解釋;對于與非物質文化遺產法規定不一致的其他相關部門規章等,進行相應修改、補充和完善;加強地方立法,建立有針對性、特色化的監督機制等",同時"對相關的法律規范予以必要的更新,對非遺項目應當在允許的范圍內設置適當的例外情形,為非遺保護留有一定的發展空間"。由是觀之,在"非遺事件"不斷增多的當下,從"實施細則""司法解釋"等層面精確《非遺法》的執行規范和執法力度,則是有效保護"非遺"的立法原則。
立法是一個持續性的過程,其文本施行仍需在更為細致的條文解讀中加以統一,甚至要在適應時代發展的過程中對其具體條文進行刪改。我們早已步入后《非遺法》時代,但生活中的法律運用卻未能徹底保障某些"非遺"項目特別是其傳承人的合法權益,從而在立法層面給"非遺"傳承帶來困擾。因此,我們必須對《非遺法》較為低弱的法律效力給予足夠重視,并在此基礎上對相關條文作出增補或刪改,對接其他法律法規,乃至出臺更多具有針對性的行政法規或部門規章,否則很難實現立法保護"非遺"的根本目的。所以,后《非遺法》時代,不僅是一個執行法律法規以切實保障"非遺"有序傳承的時代,更是在保護實踐中不斷完善法律文本的時代。
結 語
“非遺”作為文化遺產的重要組成部分,不僅與物質文化遺產具有同等重要的社會地位,在某種程度上更是物質文化遺產得以產生的行為依托。盡管“非遺”的立法保護在世界范圍內都晚于物質文化遺產的立法保護,但隨著人們對文化多樣性的認知與認同,“非遺”也變得愈發重要,因而對“非遺”的立法保護也就成為《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各締約國所努力的核心方向之一。
我國的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是在介紹歐洲博物館等文化機構的過程中逐步走向成熟的,但因時代所限,清末民國頒行的各種針對“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法律法規繁復多樣,卻又幾未得到有效施行。民國以來,政學兩界對民俗(特別是民間文學和傳統工藝)有計劃的大規模搜集、整理、記錄以及研究,則在很大程度上有賴于文化政策的支持。這些政策不僅具有工作上的指導功能,還可發揮一定的行為約束作用,即帶有一定的法律性。以民俗為對象的學術實踐既是“非遺”概念得以形成的重要基礎,更為“非遺”的立法保護提供了不可多得的法理依據。通過上文之述可知,“非遺”的立法保護是從“物質文化遺產”的立法保護中逐漸生發而來的一種保護行為,它符合人類社會對“文化多樣性”發展的需求。同日韓等國的《文化財保護法》不同,我國的《非遺法》和《文物法》只存在相互“對接”的立法規則,卻未曾真正合二為一。可以說,自《非遺法》頒行以來,二者便走上相對獨立的完善道路。更重要的是,《非遺法》在自下而上再向下(從地方到中央再到地方)的立法過程中,雖有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以發展規劃的制度支撐,但不斷出現的“非遺案件”卻直抵該法較弱的法律效力。因此,作為行政法的《非遺法》,不僅要加強本身的細化力度,更需進一步對接其他法律法規,如此方能實現立法保護“非遺”的根本目的。
總之,對接國際的《非遺法》既是我國百年文化遺產保護的一個重要階段,又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立法工作的核心組成部分。如今的“非遺”保護早已深入民心,而《非遺法》在保護“非遺”本身及其傳承人群體的合法利益上,也發揮了十分積極的行政效用。但正如上文所言,立法是一個持續性過程,因而《非遺法》所呈現的不足,依然要在保護實踐的持續推動中,通過立法者、管理者、傳承者以及研究者等不同群體的相互協作予以完善。